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顾兵,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身份证号码321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村**组**号。被告人顾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33000元,2019年2月26日释放。被告人顾兵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兵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初某日,被告人顾兵至江宁区**大道**号**街区**栋南京**店,采用拉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店内,在该店维修区办公室窃得宝马摩托车钥匙1把。同年9月9日凌晨,顾兵再次进入南京**内,使用上述钥匙,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正在维修的宝马摩托车1辆以及骑行服、骑行裤、摩托车头盔等物品,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6000元。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顾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郑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兵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花 扬
2020年12月 4 日
附件:
1.被告人顾兵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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