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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后宽、朱某某诈骗、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894号

被告人顾后宽,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乡**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后宽、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6年7月25日,丁某某(另案处理)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授意被害人吴某某以房屋为抵押,公司副总徐某某作为担保人,由吴某某向被告人顾后宽、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被害人吴某某至顾后宽、朱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其中40万元在朱某某的要求下,汇至夏孝满账户,吴实际到手80万元,随后由吴将80万元转给丁某某;当日吴某某与朱某某以吴某某位于本市徐汇区**村**号**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签订150万元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签订虚假的还款证明、空白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等。后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多次电话向吴某某索取债务;2017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顾后宽、朱某某至吴某某住处,采用踢门、言语威胁、漫骂等方式索取120万元本金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条、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房地产登记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丁某某签字确认的还款承诺书等材料复印件,证实其被被告人顾后宽、朱某某诈骗的过程。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前往其家中索要120万元本金及利息。

3.证人丁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丁某某授意被害人吴某某至被告人顾后宽、朱某某处,以吴某某名义借款的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报案登记材料,证实被害人吴某某2017年3月23日曾报案称他人索要债务的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实被害人吴某某位于本市徐汇区**村**号**室的房屋有被告人朱某某的150万元抵押债权。

6.被告人顾后宽、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部分犯罪事实。

二、寻衅滋事罪

1.2013年5月起,被害人杨某乙向被告人顾后宽、孙某某(另案处理)借款。2014年1月16日,孙某某与杨某乙以杨某乙位于本区**路**弄**号**室的房产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次日办理抵押借款手续。2015年9月,因杨某乙无力偿还,被告人顾后宽、朱某某以及孙某某等人先后多次电话、上门索取债务,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要求杨某乙、杨某丙一家三口搬出另租,后非法占用达二年之久,严重影响杨某乙及其家属的生活。

2.2013年,被害人孙某某向被告人顾后宽借款,或为朋友担保借款。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顾后宽与孙某某以孙某某位于本市松江区**路**弄**号**室的房屋签订居间合同(出租)。2013年12月中旬,因孙某某无力偿还,被告人顾后宽为索取债务,指使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换锁、砸门等手段,逼迫孙某某一家三口搬出另租,被告人顾后宽、吴某某等人非法占用该房屋至2015年3月被法院执行局制止为止,严重影响孙某某及其家属的生活。

3.2014年9月至12月,被害人李某某向被告人顾后宽、邹某某借款,被告人顾后宽与李某某以李某某位于本市松江区**路**弄**号**室的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6月,因李某某无力偿还,被告人顾后宽、邹某某为索取债务,采用换锁等方法强行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房屋,安排吴某某、朱某乙等人入住该房屋,强行占用该房屋一个月有余,严重影响李某某及其家属的生活。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顾后宽、朱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投案,到案后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乙、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三名被害人被顾后宽、朱某某等人强行占用其生活住房的经过。

2.证人杨某甲、周某某、沙某某、任某某、俞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孙某某、李某某房屋被顾后宽、朱某某等人强行占用生活住房的经过。

3.同案关系人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二人占用被害人杨某乙、孙某某住房的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诉讼材料、不动产登记材料、拍卖材料等,证实被告人顾后宽、朱某某及同案人员向法院诉讼相关借贷纠纷及财产处置等情况。

5.被害人杨某乙、孙某某等人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等,证人沙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相关借款及支付情况,房租支付记录等。

6.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杨某乙、李某某的农业银行客户信息及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顾后宽、朱某某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转账交易记录。

7.公安机关调取的报警资料,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家中房门被他人破坏,以及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被他人滋扰情况。

8.被告人顾后宽、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9.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顾后宽、朱某某的户籍资料及侦破经过等,证实二人的到案情况及二人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后宽、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后宽伙同他人多次任意占用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任意占用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后宽、朱某某已着手实施了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后宽、朱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平

检察官助理彭江平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顾后宽、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随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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