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229号
被告人顾国强,外号“三哥”,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3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2018年6月、2018年7月4日、2018年7月11日因吸毒先后均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3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国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国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顾国强通过手机与购毒人员季某某联系好毒品交易后,邀明某某(已判决)代其出面交易。同日2时35分许,明某某依约至本市徐汇区**路**号“好德”便利店将0.6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季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90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顾国强在案发现场附近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顾国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告人顾国强的供述笔录,证人季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明某某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称重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手机截图、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国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国强明知是毒品而与人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国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国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国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顾国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建
检察官助理陈虹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顾国强现于住处监视居住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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