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顾培青,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藉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阜宁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吸毒,于2012年9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12月8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藉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9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押回。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藉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路**号**小区**幢**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培青、徐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聚众斗殴暨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部分
2016年8月17日晚,田某某、王某甲、朱某甲(均已判刑)同曹某某、姜某甲、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阜宁县**大街**酒吧喝酒。当时陈某甲发现徐某乙(已判刑)、朱某乙(附条件不起诉)等人也在酒吧内,因陈某甲与徐某乙以前有嫌隙,双方均感觉将要发生殴斗,遂先后离开现场。陈某甲等人至**街道**居委会租住处取了砍刀等器械并藏在**酒吧楼下,后又继续回酒吧喝酒。徐某乙等人到**街道**小区取了砍刀等器械到达**酒吧对面路边守候陈某甲等人,后徐某乙又通知被告人张某甲与陈某丙、孙某某(均已起诉)等人赶到**酒吧。当陈某甲、曹某某、姜某甲等人从**酒吧冲下楼,持砍刀等器械追逐欲殴打徐某乙一方人员时,被告人张某甲及徐某乙、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冲撞陈某甲一方人员未果后离开现场。同时陈某丙、孙某某等人遂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等器械与陈某甲一方人员发生殴斗,陈某丙、孙某某等人持械逃跑。在殴斗的过程中,陈某甲持砍刀将朱某乙的左上臂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朱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当晚,被告人顾培青、徐某甲及周某甲、顾某甲(均已起诉)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张某甲、徐某乙等人在**街道**大桥下会合后决定准备对陈某甲等人实施报复,遂分乘三辆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砍刀、钢管等器械到**街道**居委会寻找陈某甲等人。后在**居委会**门市附近,被告人顾培青、张某甲、徐某甲及陈某丙、孙某某、周某甲、顾某甲、王某乙、徐某乙等人再次持砍刀、钢管、军刺等器械与陈某甲、田某某、王某甲等人发生殴斗,被告人顾培青持钢管将陈某甲打倒在地,徐某乙等人砍了陈某甲右胸、左小腿等处,陈某丙、周某甲、孙某某、顾某甲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器械对陈某甲实施殴打,经法学学鉴定,陈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顾培青于2019年12月10日被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从南通监狱押回,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10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顾培青、张某甲、徐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顾培青、陈某甲、徐某甲以及同案犯陈某甲、陈某丙、顾某甲、陈某乙、朱某乙、徐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 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 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部分
2016年4月20日,在阜宁县**街道**居委会未与阜宁县**菜场的业主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该居委会党委书记陈某丁(另案处理)代表居委会以4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雇佣张某乙(已判刑)对**菜场内柜台、水泥地坪等设施准备进行强行拆除。当日,张某乙在明知**居委会与**菜场的部分业主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冒用淮安市淮阴区**拆除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居委会签订了拆除协议书。后张某乙唆使夏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张某甲与卞某某(已判刑)等人出场子,被告人张某甲又纠集孙某某(另案处理)、周某乙(另案处理,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等人出场子,同时张某乙雇佣三台挖掘机准备对**菜场强行拆除。2016年4月22日16时许,夏某某、顾某乙等人纠集的被告人张某甲及孙某某、周某乙等数十名社会闲散人员,统一佩戴红色安全帽、红袖章等标志前往**菜场,三台挖掘机从**菜场北门口进入时,张某乙指挥挖掘机将他人临时停放在入口处的牌号为苏JL****、苏JB****的面包车强行挤开,致两车车窗玻璃、车门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牌号为苏JB**车辆损坏价值为人民币4090元。挖掘机进入菜场进行强行拆除时,遭到李某某、姜某乙等人阻拦,夏某某和顾某乙、卞某某、刘某某(已判刑)等人将李某某、姜某乙等人强行拉开并推搡。在拆迁过程中,被纠集人员对李某某、姜某乙进行殴打,并导致现场秩序严重混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阜宁县公安局出具及调取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韩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姜某乙、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及另案处理人员孙某某、周某乙、顾某乙、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 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顾培青、张某甲、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培青、徐某甲持械聚众参与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持械聚众参与斗殴,并参与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暨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培青、张某甲、徐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培青曾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且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漏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顾培青、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培青、张某甲、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朝阳
2020年3月3日
附:
1. 被告人顾培青、张某甲、徐某甲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 量刑建议书3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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