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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彦舰、李峰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顾彦舰,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顾彦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江苏省盐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7月5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9年4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顾彦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峰,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74********,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7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彦舰、李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需要,于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顾彦舰、李峰在仪征市、扬州市广陵区多家工地盗窃工程车内柴油共计4847升左右,价值人民币约30486.37元,后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202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8日晚至201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顾彦舰、李峰先后两次到仪征市**产业园附近工地盗窃工程车内柴油共计1288升左右,价值人民币约8165.92元。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顾彦舰、李峰以5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柴油出售给周某某(另案处理)。

2.2019年10月25日晚至201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顾彦舰、李峰先后两次到扬州市广陵区**镇**村、**村工地盗窃工程车内柴油共计1125升左右,价值人民币约6986.25元。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顾彦舰、李峰以4500元的价格将上述柴油出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

3.2019年11月7日晚至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顾彦舰、李峰到仪征市**大道路边工地盗窃工程车内柴油共计1104升左右,价值人民币约6955.2元。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顾彦舰、李峰以4600元的价格将上述柴油出售给钱某某(另案处理)。

4.2019年11月9日晚至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顾彦舰、李峰到仪征市**镇**桥旁工地盗窃工程车内柴油共计1330升,价值人民币约8379元。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顾彦舰、李峰以6100元的价格将上述柴油出售给周某某(另案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顾彦舰、李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峰处扣押了作案工具;从收赃人周友凡处扣押了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顾彦舰、李峰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扬州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顾彦舰、李峰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彦舰、李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彦舰、李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彦舰、李峰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彦舰、李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彦舰、李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彦舰、李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莉萍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顾彦舰、李峰现被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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