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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怀蒙、奚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4229号

被告人顾怀蒙,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70********,汉族,**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区**镇**村**弄**号。2010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1999年8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7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8月因寻衅滋事行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分别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十日;2006年12月因妨碍执行公务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11月因聚众斗殴行为被处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奚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5********,汉族,**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区**镇**村**号。1997年10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99年7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1999年8月因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16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怀蒙、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顾怀蒙、奚某某至上海市**区**镇**路**号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付某某的工作场所,由奚某某冒充**集团人员,谎称**集团将**路**号附近周边空地委托顾怀蒙管理,可以将该地块租借给李某甲、李某乙夫妇,欺骗李某甲等人与其签订租赁协议,骗取李某甲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75,000元,2019年1月1日被告人顾怀蒙归还李某乙夫妇人民币5000元。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顾怀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述。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奚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初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顾怀蒙、奚某某骗取其二人钱款的经过。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镇**路**号旁边空地系动迁区域,由**镇**中心负责管理,从未委托被告人顾怀蒙管理的事实。

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号附近空地被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堆放挖掘机,后李某乙向其出示一份协议并告知其向被告人顾怀蒙租借该空地的情况。

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临时借地协议、申请书等书证,证实2018年12月底,被告人顾怀蒙假冒上海市****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其所在的**村以每年租金15万的价格租借十亩土地的情况。

5.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付某某分别将225,000元、37,000元和10,000元转入被告人顾怀蒙账户的情况。

6.工作情况、**信转账记录,证实顾怀蒙曾与2019年1月1日通过**信转账方式将5000元转账被害人李某乙夫妇的事实。

7.相关欠条、短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发现被骗后向被告人顾怀蒙索要钱款,后顾怀蒙签了一张225,000元的借条,并承诺2019年5月1日前归还部分钱款,余款月底还清的情况。

8和解协议,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在2019年6月12日与顾怀蒙签署一份和解协议,表示顾怀蒙不再干预空地事宜,李某乙不再索要租金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顾怀蒙、奚某某到案的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10.相关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顾怀蒙、奚某某的前科劣迹的情况。

11.被告人顾怀蒙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述,被告人奚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怀蒙、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怀蒙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天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怀蒙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奚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奚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奚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静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顾怀蒙、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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