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顾戎,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镇**街**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2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戎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顾戎与韩某某等人来到长宁县长宁镇泽鸿路单行道酒吧后,韩某某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殴打,顾戎在旁边劝阻韩某某。随后,在胡某某拿出自己的苹果Xsmax手机打电话时,顾戎从胡某某手中夺过手机摔在地上导致该手机被毁坏。2019年2月27日,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顾戎毁坏的苹果Xsmax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5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章剑
附:
1.被告人顾戎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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