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345号
被告人顾敏浩,曾用名顾益剑,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犯罪时系海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海宁市**镇**村**街**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5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5年9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罚款200元,并收缴赌资、赌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9年9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罚款200元,收缴赌资815元、赌具扑克牌1副。因本案,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宇航,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犯罪时系**公司员工,住海宁市**镇**村**号。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本案,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飞,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犯罪时系**公司员工,户籍地海宁市**镇**村**号,住海宁市**街道**幢**室。因本案,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犯罪时系**公司员工,住海宁市**镇**村**号。2008年7月11日因无故殴打他人寻衅滋事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犯罪时系**公司员工,住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敏浩、陈宇航、马飞、吴某甲、吴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部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期限、退回补充侦查各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初至2017年年底期间,被告人顾敏浩以其**公司(对外名称为“嘉兴鼎恒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鼎恒投资”“鸿盛投资”)为依托,招募被告人陈宇航、吴某甲、马飞、吴某乙等人,在海宁市海洲街道新苑路128号海宁银泰城C座5楼办公室(以下简称“银泰办公室”)、海宁市海洲街道海宁大道338号白领氏大厦17层E室办公室(以下简称“白领氏办公室”)、海宁市海洲街道文宗南路122号等地,以借贷为名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在海宁市黄湾镇、白领氏办公室地下停车场、桐乡市某停车场设置多个用于存放非法扣押的被害人的车辆的场所。具体分工为,由被告人顾敏浩负责组织、领导、统一调配人员和提供资金,被告人陈宇航签订合同业务以及顾敏浩不在公司的时候主持工作,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马飞等人负责向不特定的人发宣传单、微信推广、拖车、家访、给被害人车辆安装GPS系统等工作,形成了以被告人顾敏浩为首要分子,陈宇航、吴某甲、马飞、吴某乙为其他成员的“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设定年化利率33.6%的高额利率,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制造虚假的资金流水、收取“砍头息”,并通过单方面认定违约、肆意收取违约金、强行扣押和变卖被害人车辆(房产)、上门催讨、暴力胁迫、辱骂殴打、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等方式,迫使借款人偿还虚高合同金额,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
1.2016年夏天的一天,被害人周某甲至银泰办公室,以其车牌号为浙F96****的大众凌度轿车抵押借款17 000元,与被告人顾敏浩签订金额为70 000元的汽车抵押合同和借条。被告人陈宇航、吴某甲等人在其车上安装GPS和配轿车备用钥匙等。被害人周某甲陆续支付利息8491元后,被告人顾敏浩以被害人周某甲的车替沈某某借款做了担保,强行认定周违约,要求周支付1万元违约金,由顾出资将抵押在第三人处的轿车赎回,要求被害人另行出具一张金额为70 000元的借条。被告人顾敏浩称其出资70 000元将被害人轿车从第三人处赎回并扣押,继而胁迫被害人支付70 000元借款和10 000元的违约金。一周以后,被告人顾敏浩对被害人称已将上述轿车以50 000元的价格变卖,要求被害人支付借条剩余借款20 000元和10 000元违约金。直至案发,被害人未支付剩余借款20 000元和10 000元违约金。经海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轿车价值147 600元。被告人顾敏浩、陈宇航、吴某甲等人非法获利至少69 091元,未遂30 000元。
2.2016年8月23日,被害人周某乙至银泰办公室,以其海宁市袁花镇龙溪嘉苑8幢303室房产证作抵押,通过被告人陈宇航经手借款30 000元,签订50 000元的借条。被告人顾敏浩用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在被害人手机上面下载“借贷宝”软件并借款50 000元打入被害人银行账户,被害人取现50 000元后支付20 000元给被告人方,实际的款30 000元。之后被害人还款16 500元。2016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后被告人顾敏浩以被害人逾期违约,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在银泰办公室达9个小时,并胁迫被害人弟弟周某丙签订25 000元的担保借条。一个星期后,周某丙被迫支付了22 000元。2017年1月3日被告人顾敏浩又以被害人周某乙的借条为据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周偿还借款47 000元、利息2820元、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并通过法院对周某乙上述房产进行财产保全。法院判决支持了顾敏浩的诉讼请求,被害人周某乙被迫支付了执行款33210元及诉讼费1132元、执行费658元。被告人顾敏浩、陈宇航等人非法获利41 710元。
3.2016年9月21日,被害人郑某甲至银泰办公室,以其轿车抵押借款20 000元,由被告人陈宇航经手签订35 000万元的借条和汽车抵押合同,由被告人马飞在轿车上安装了GPS。随后制造了35 000元的银行流水,被害人郑某甲取现15 000元所谓GPS安装费、手续费、第一个月利息等返还给被告人陈宇航,实际得款20 000元。被害人郑某甲支付了一期利息2700元后,被告人顾敏浩、吴某乙、马飞、陈宇航以被害人为他人借款担保属于违约为由,强行将其轿车开走,逼迫被害人还款39 000元后将该车归还。被告人顾敏浩、陈宇航、马飞、吴某乙非法获利21 700元。
4.2016年11月24日,被害人钱某某至银泰办公室,以车牌号为浙F71****的尼桑牌轿车为抵押,由被告人陈宇航经手签订20 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人陈宇航等人在其车上安装了GPS,制造了26 912元的银行流水,扣除手续费、GPS安装费10 000元,被害人实际得款16 912元。几天后,在被告人顾敏浩的指使下,被告人陈宇航、马飞、吴某甲以被害人向其他公司借款违约为由,在海宁市硖石街道南苑路367号海皇大厦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强行扣押被害人上述车辆,逼迫被害人支付了本金20 000元、赔偿费18 000元后,将该车归还。被告人顾敏浩、陈宇航、马飞、吴某甲非法获利21 080元。
5.2017年2月的一天,被害人刘某某至白领氏办公室,以其车牌号为浙FA8****的奥迪牌轿车为抵押,由被告人陈宇航经手签订金额为60 000元的借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由被告人马飞在其车上安装GPS,制造80 736元的银行流水,扣除利息、安装费等,取现12 000元返还被告人陈宇航,支付宝转账10 000元返还给被告人马飞、10 000元微信转账给介绍人,并支付1436元给马飞所谓GPS 安装费。被害人刘某某实际得款47 300元。被害人刘某某后支付8期本息共55 424元后,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顾敏浩以刘某某逾期未支付利息为由,认定其违约,在云南省某地将刘某某的汽车扣押,要求被害人刘某某还款63 000元。刘某某被迫支付63 000元后拿回该车。被告人顾敏浩、陈宇航、马飞非法获利71 124元。
6.2017年4月的一天,被害人朱某某至白领氏办公室,通过被告人吴某甲,以其车牌号为浙F97****尼桑轿车抵押,与 被告人顾敏浩、陈宇航等人签订金额为70 000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条,由被告人马飞在其车上安装GPS并拿走轿车备用钥匙,制造70 000元的银行流水,扣除GPS安装费、安装费、介绍费、利息等20 000元,被害人朱某某实际得款36 000元。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顾敏浩等人以被害人朱某某在外借款为由,强行认定其违约,扣押其车辆,逼迫其还款90 000元,后朱支付了80 000元,另外出具了一张10 000元的借条。被害人从2017年5月至7月共支付每月5800元,共三个月的利息款17400元。被告人顾敏浩、陈宇航、马飞、吴某甲非法获利61 400元,未遂额10 000元。
7.2017年4月的一天,被害人翁某某经被告人吴某甲介绍至白领氏办公室,由被告人陈宇航经手,以其车牌号为浙F26****的比亚迪速锐轿车抵押,出具金额为20 000元的借条,制造了20 000元的银行流水,由被告人马飞安装GPS,扣除首期利息费、GPS费用、家访费和服务费用9600元,实际借到10 400元。2017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害人翁某某每月支付利息1400元,计8400元。被害人翁某某还另外支付了1000元续约费给被告人吴某乙。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等人以被害人翁某某开车出现在敏感地带为由,强行认定被害人翁某某违约,由被告人马飞等人扣押其汽车,要求还款30 000元。被告人顾敏浩和陈宇航后将被害人的比亚迪速锐轿车予以变卖。经海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有关车辆价值为35 000元。被告人顾敏浩、陈宇航、马飞、吴某甲等人非法获利34 000元。
8.2017年8月31日,被害人王某甲至银泰办公室,以其车牌号为浙FC5****的别克君威轿车向被告人顾敏浩、陈宇航抵押,签订金额为30 000元的借条,安装GPS和配轿车备用钥匙,在扣除GPS安装费、首月利息、服务费和家访费等费用后,被害人王某甲实际得款24 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偿还3240元后,被告人顾敏浩及董某甲以被害人王某甲又向他人借款系违约为由,要求其支付本金及违约金54 600元,被害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后被迫支付了该款。被告人顾敏浩、陈宇航等人非法获利33 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附照片)、工商登记资料、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社区矫正相关文书、法院执行通知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房产登记信息、银行卡查询记录、租房合同、转账记录及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庭审记录、财产保全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结案证明、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报警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甲、董某乙、周某丙、王某丙、王某乙的证言、民警陈涛、倪天华等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郑某甲、钱某某、刘某某、翁某某、王某甲、朱某某的陈述、部分被害人的辨认笔录;
4.被告人顾敏浩、陈宇航、马飞、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敏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告人陈宇航、吴某甲、马飞、吴某乙等人长期的、有组织的实施“套路贷”敲诈勒索犯罪活动,形成了以被告人顾敏浩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陈宇航、马飞、吴某甲、吴某乙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顾敏浩、陈宇航至少涉及8节犯罪事实,金额为393 945元,数额巨大,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马飞至少涉及5节事实,金额为209 304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吴某甲至少涉及4节事实,金额为22557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乙至少涉及2节事实,金额为55 70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敏浩、陈宇航、吴某甲、马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得逞,金额分别为40 000元和10000元,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敏浩、陈宇航均系主犯,具有《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吴某甲、马飞、吴某乙均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具有《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马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敏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其还有多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宇航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及发现有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并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人。被告人吴某甲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园刚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敏浩、陈宇航、马飞、吴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顾敏浩尾号0212农业银行卡上被冻结资金2503.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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