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卢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顾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北省卢龙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卢龙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卢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卢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晚10时许,卢龙县石门派出所民警前去石门镇石门街顾某乙的次子顾某甲(不起诉)门店内查处群众举报的案件线索时,将顾某甲带至石门派出所进一步核查时,被告人顾某乙赶到石门派出所,因民警要求顾某甲解锁手机查看手机内容以备进一步核查案件线索时,被告人顾某乙与顾某甲共同抢夺放在民警处的顾某甲手机,并对民警进行撕扯、推搡,试图阻止民警查看手机内容,在抢夺手机过程中顾某乙将民警李某某右手手心抠伤。
被告人顾某乙于2020年4月10日到卢龙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石门派出所及被害民警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秦皇岛市110受理单、接警处综合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谅解书、村委会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宣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顾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乙使用暴力手段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乙赔偿被害民警损失并具有取得了石门派出所及被害民警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顾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波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顾某乙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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