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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万安权盗窃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671号

               

被告人顾某某,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钢结构生意,住宜兴市**花园**期**幢**号(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4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安权,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万安权曾因犯放火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万安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4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万安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万安权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万安权,听取了被告人顾某某、万安权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晚,被告人顾某某伙同万安权经事前合谋至宜兴市**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公司财务室,共窃得现金23000余元、承兑汇票及银行卡等,后赃款二人平分,承兑汇票及银行卡被丢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顾某某、万安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万安权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万安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安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万安权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万安权均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奇飚

检察官助理:陈剑谱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万安权均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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