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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刘某甲等3人偷越国境案)_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捕前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9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捕前住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县,捕前住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顾某某在一个叫“宇哥”的朋友圈看到招工信息,在和“宇哥”取得联系后邀约被告人刘某甲及“宇哥”介绍的被告人刘某乙一起到缅甸打工,并由被告人顾某某负责途中相关费用。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顾某某的联系安排下,到云南昆明由“宇哥”安排和一名叫雷某某(另处)的贵州男子相遇,同年9月11日晚上乘坐“宇哥”安排的私家车从昆明向孟连县方向出发,于同年9月12日6时许到达双江自治县勐库镇城子村南卡桥附近。后按照司机安排的地点,被告人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及雷某某暂住在肖某某家的简易仓库内,等待对方伺机将其四人从双江自治县勐库镇运送至孟连县,后偷渡至缅甸国。同日9时,雷某某在得知其可能会被骗到缅甸后便求助朋友帮报警。当日11时10分,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在肖某某家的简易仓库内将被告人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十二组书证;

2.证人雷某某、罗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九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重处罚。建议以偷越国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顾某某、刘某乙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刀正兴

检察官助理:翁娅丽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双江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据目录、证据名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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