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7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8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镇**村**号,现暂住江苏省扬中市**桥**公寓。
辩护人汤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15061126***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80********,汉族,初中文化,常州**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镇**村**号,现住于此。
辩护人李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15906117***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顾某某饮酒后分别持C1证,先后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唐某某驾车从江苏省扬中市**镇朱某某家出发,于当晚20时32分许自**高速孟河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因酒后无法继续驾驶,换由被告人顾某某接替继续驾车行驶并将该车逆向停于**高速77公里300米处第一车道内。当晚21时11分民警接报警后,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唐某某、顾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二人体内血样后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5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毫克/100毫升,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顾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沈程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江苏省扬中市暂住地,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江苏省扬中市居住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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