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427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自由职业。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5********,汉族,大专文化,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淘宝店主。2020年6月24日因卖淫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4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夏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的单独犯罪: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顾某某介绍卖淫女戚某某与嫖客黄某某至本市普陀区**路**弄**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顾某某介绍卖淫女沈某某与嫖客朱某甲至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顾某某介绍卖淫女夏某某与嫖客陈某某至本市长宁区**路**弄**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夏某某的单独犯罪: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夏某某介绍卖淫女沈某某与嫖客祝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八佰伴附近一大厦地下车库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顾某某、夏某某的共同犯罪: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夏某某与顾某某共同介绍卖淫女朱某乙与嫖客徐某某至本市静安区**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在其住所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接民警电话传唤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乙、徐某某、沈某某、朱某甲、陈某某、戚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顾某某介绍卖淫的事实。
2.证人沈某某、祝某某、朱某乙、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介绍卖淫的事实。
3. 证人诸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顾某某、夏某某的手机被扣押的事实。
5.被告人顾某某、夏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二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夏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夏某某单独或结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第五节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安娜
检察官助理:万星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夏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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