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顾某某,绰号“二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郎溪县**镇**村**巷**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甲,乳名“夏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11962********,汉族,不识字,务农,住郎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海军,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乡**村**号附**号。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夏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杜海军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7月30日先后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先后于同年6月15日、8月28日补查重报;本案于同年5月1日、7月1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上列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夏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人杜海军在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南漪湖茅草沟附近的河道内用采砂船非法采砂6000余吨(经估价认定:价值56.85万余元)。
2.2018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夏某甲明知毛某某、樊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甘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宣州区南漪湖内非法采砂,事前联系上述人员,从毛某某处购买湖砂860吨,樊某某处购买湖砂120吨,陈某某处购买湖砂1270吨,胡某某处购买湖砂200吨,甘某某处购买湖砂200吨,合计2650吨(经估价认定:价值30.475万元)转售他人。
2019年4月9日,顾某某、夏某甲分别向宣城市公安局缴纳罚款50万元、30万元。
2019年3月14日,顾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投案;2019年3月29日,夏某甲接民警电话后主动投案;2020年7月15日,杜海军被刑拘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夏某甲、杜海军供述与辩解;
4.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夏某甲、杜海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夏某甲、杜海军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禁采区内擅自开采湖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夏某甲在非法采矿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杜海军在非法采矿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且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寒冰
检察官助理:凤 娟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夏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被告人杜海军被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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