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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姜某甲寻衅滋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41987********,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姜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41986********,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41989********,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五常市****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41985********,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邹某甲、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凌晨,姜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葛某某在五常市******KTV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姜某甲、邹某乙(另案处理)、姜某乙、顾某某、邹某甲前共同将被害人葛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葛某某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属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乙、顾某某、邹某甲于2019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调查;被告人姜某甲于2019年1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被告人姜某甲、顾某某、邹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姜某甲、邹某乙、姜某乙、顾某某、邹某甲现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凶器照片;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解协议等;

1.​ 证人盛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顾某某、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 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顾某某、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顾某某、邹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甲、邹某乙为主犯,被告人姜某乙、顾某某、邹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姜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宏志

202041

附:

1.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顾某某、邹某甲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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