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9********,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住本市杨浦区**村**号**室。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季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黄浦区**路**号。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乐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宁国市**村**组**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号**室。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季某某、乐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季某某、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季某某、乐某某结伙,自2019年12月30日起,在本市虹口区**路**号**室内,开设网络“百家乐”招揽赌客进行赌博活动,并根据洗码量按比例分成。其中,被告人顾某某、季某某共同出资租赁赌博场地,被告人乐某某受雇在该赌场内担任操盘手,提供赌博网站账号密码,为赌客投注、配钞。
2020年1月7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顾某某、季某某、乐某某及参赌人员陆某某、张某某等人,并当场查获用于赌博活动的手机、电脑主机及配钞人民币23,000元。到案后,被告人顾某某、季某某、乐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本市虹口区**路**号**室内查获赌博用的手机、电脑主机及配钞人民币23,000元。
2.证人陆某某、张某某、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顾某某、季某某、乐某某在本市虹口区**路**号**室开设赌场的事实。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租赁合同及产权信息,证实被告人季某某出面租赁本市虹口区**路**号**室房屋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陆某某、张某某等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顾某某、季某某、乐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顾某某、季某某、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季某某、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季某某、乐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顾某某、季某某、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季某某、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顾某某、季某某、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段辉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乐某某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季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92148****。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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