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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曾某某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310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道**路**弄**号**室,暂住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室。1990年10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村**组**号,暂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名邦鲲鹏水岸工地。2000年4月19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曾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月被害人管某乙因公司经营需要,向被告人顾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逾期无力还款,经过多次结算(将利息计入本金),于2015年10月14日签署“房屋抵债协议”,确定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后管某乙将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的自有拆迁房屋出售后,于2017年5月11日归还被告人顾某某人民币119万元。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多次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曾某某通过言语威胁、贴身跟随、上门骚扰等方式进行讨债。且伙同被告人曾某某以讨债“劳务费”的名义勒索被害人1.3万元。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顾某某、曾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管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顾某某等人因借贷关系被敲诈勒索的经过。

2.被告人顾某某、曾某某的数次供述,证实部分案件事实。

3.证人管某甲、甘某某、龚某某、金某某、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催讨债务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相关银行账户信息。

5.公安机关调取的报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顾某某讨债过程中报警情况。

6.公安机关收集的借条、收条、还款承诺、房屋抵债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声明等书证,证实债务及履行情况。

7.前科材料及案发经过等,证实被告人顾某某、曾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借贷关系,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曾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平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曾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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