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北东海特钢集团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4月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滦南县公安局决定,被依法延长拘留三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东海特钢集团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0月10日被滦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2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4月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滦南县公安局决定,被依法延长拘留三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北东海特钢集团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4月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滦南县公安局决定,被依法延长拘留三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在滦海路与古柳线交叉口北行1000米西侧的兴达狗肉馆吃饭喝酒,酒后被告人顾某某因买烟一事产生不满,并砸坏店内物品,与兴达狗肉馆老板宋某甲发生口角,在店外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杨某某与被害人宋某甲互殴致被害人宋某甲面部受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宋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兴达狗肉馆内被损毁物品价格为人民币474元。滦南县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被告人顾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对出警人员进行辱骂、殴打。被告人顾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能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接受证据清单及住院病历、检查笔录、出警说明、伤情照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证人张某某、岑某某、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8.案件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秀卫
检察官助理:郝竹青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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