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19〕665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舍(户籍在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831986********,汉族,中专文化,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江苏省常州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户籍在江苏省常州市**区**镇**村委**号)。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在村委做民兵,出生地安徽省长丰县,住安徽省长丰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殷某某、孟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无锡供电公司《无锡本部2017年第一批业扩配套项目2》工程。**公司安排被告人顾某某为项目经理(不具备项目经理资格),被告人殷某某为现场工作负责人,被告人孟某某为施工班组长。
2018年5月底,**公司开始进行无锡本部上药控股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业扩配套改造工程及无锡本部顶峰日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业扩配套改造工程。
2018年6月3日,施工班组进入上药、顶峰业扩工程现场进行施工作业,并开展电缆敷设作业。2018年6月4日15时许,被害人施工人员李某某在未穿戴必要劳动防护用品且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入位于无锡市锡山区芙蓉三路彰源不锈钢北侧草坪61#电缆井准备穿管作业。其先将井内东侧电缆管孔的封泥捅除,随后在移动过程中晕倒。被害人施工人员郭某甲在井口发现后,立即下井施救,随即也晕倒在井内。同班组施工人员张某某下井将李发俊救至地面。同班组施工人员郭某乙下井施救未果,并晕倒在井内。同班组人员费某某下井将郭某乙救至地面。被告人孟某某下井将郭某甲救至地面。被害人李某某、郭某甲均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的血液中检出硫离子,质量浓度为0.9μg/mL,系硫化氢气体中毒死亡;被害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硫离子(最低检出限为0.5μg/mL),系有毒气体中毒。
被告人顾某某作为项目经理,不具备资格而进行项目施工管理,未严格履行岗位安全管理职责,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力,未认真督促检查相关负责人编制安全技术交底内容及落实施工现场下井作业安全措施;被告人殷某某作为现场工作负责人,未履行岗位安全责任,未根据国家电网电缆工程安全技术交底要求认真编制相应的工作任务单,未落实井下有毒有害气体检测及强制通风等各项安全技术措施;被告人孟某某作为施工班组长,在未确认施工作业现场安全条件的情况下,默许作业人员下井作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组织科学施救。三名被告人均违反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被告人顾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被告人殷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郭某甲家属人民币171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部门岗位职责》、《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等书证;
2.证人屠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殷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殷某某、孟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殷某某、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对被告人顾某某、殷某某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婷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人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长丰县**镇**村**村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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