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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殷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895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街道**村**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82年11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8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镇**村**号。

被告人殷某某、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均于2020年8月2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殷某某、顾某某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殷某某、顾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某某、顾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殷某某、顾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至8月16日期间经预谋,至常熟市董浜镇智林村徐周大桥下农田处,由殷某某负责用手扯掉丝瓜、剪刀剪掉丝瓜并装车,由顾某某负责驾车,共同作案9起,合计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种植的丝瓜300余斤。后二人将盗窃的丝瓜予以销售,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

被告人殷某某、顾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23时许,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种植的丝瓜106.02斤,价值人民币265.05元。后因现场有人经过,殷某某、顾某某将丝瓜扔在现场驾车逃离。

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殷某某经常熟市公安局电话通知,至徐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顾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00元,均取得王某某谅解。

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殷某某、顾某某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均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丝瓜106.02斤(系照片);

2.户籍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殷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称重笔录、称重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顾某某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 力

检察官助理:高飞龙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殷某某均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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