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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15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队**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151987********,汉族,技校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王某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13日、10月1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顾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王某甲等人酒后至本市杨浦区**路**号**楼**KTV内娱乐。期间,被害人王某丙在过道内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口角致肢体冲突,被告人顾某某见状后即冲上去,与王某甲一起对王某丙实施推搡、殴打,并将王某丙推至V02包房,在该包房内,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丙推倒,随后被告人顾某某用啤酒瓶砸向王某丙,王某丙用手护住头部,酒瓶砸在其右手肘处,致裂伤,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开。被告人顾某某、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顾某某、王某甲带所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右肘部瘢痕与右侧肱三头肌腱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综合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损伤符合锐性致伤物作用形成的特点,碎裂酒瓶可以形成。

被告人顾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均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11日21时许,其和朋友龚某某一起去杨浦区**路**号**楼**KTV777包厢唱歌,期间,其在过道内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口角致肢体冲突,被告人顾某某见状后即冲上去,与王某甲一起对其实施推搡、殴打,并将其推至V02包房,在该包房内,被告人王某甲将其推至桌边,用膝盖顶住其后背,被告人顾某某拿啤酒瓶想砸其头,其用右手护住头部,啤酒瓶砸在其右手肘关节处,当场流血。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11日21时许,其在杨浦区**路**号**楼**KTV上班时,看到被害人王某丙与被告人王某甲、顾某某在走廊处发生口角,进而王某丙被被告人王某甲推搡至V02包房,王某甲拿起桌上的啤酒瓶朝王某丙扔去,没有扔中,后王某甲将王某丙踢倒在沙发上,此时被告人顾某某拿起桌上一个啤酒瓶向王某丙身上砸去,王某丙顺势用手一挡,其手臂当场流血,后王某丙的朋友将双方拉开,警察到场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

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11日21时许,其和朋友王某丙等人至**路**号**KTV777包厢唱歌,期间王某丙跟一个光头男子出去,后KTV服务员说王某丙被打,其至V02包房看见王某丙躺在地上,地上有碎掉的酒瓶,王某丙右手臂流血,旁边有两名高壮的男子,其当场拨打电话报警。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11日21时许,其在**路**号**KTV上班时看见V02包厢内王某丙和另外两名男子对骂,其将老板喊来后,看见V02包房地板上都是碎玻璃,两名男子将王某丙压在沙发上,后其至777包房将王某丙的朋友喊来,将双方分开后,其看见王某丙右手臂有一条很长的伤口,不断流血。

5.《接受证据清单》、现场走廊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王某甲在走廊殴打、推搡被害人王某丙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右肘部瘢痕与右侧肱三头肌腱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综合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损伤符合锐性致伤物作用形成的特点,碎裂酒瓶可以形成。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顾某某和王某甲的家属已向被害人王某丙赔偿,已取得谅解。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该所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提供的接警视频,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顾某某、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等民警到场后被带走的事实。

9.被告人顾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王某甲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顾某某、王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

检察官助理洪继敏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王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说明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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