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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胡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自报),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四川省平昌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胡某甲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弄**号后门处,窃取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电瓶车;接着又来到**路**弄**号后面的小巷内,窃取被害人胡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电瓶车。后涉案车辆销赃得款计人民币600余元。

2.2019年12月3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胡某甲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瓯海区**街道**村**路**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庄某某停放在此车的一辆黑色电瓶车;接着又来到**路**弄**号楼下,窃取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棕色电瓶车。

3.2019年12月9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胡某甲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瓯海区**街道**村**路**号边上的小巷子口,窃取被害人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棕色电瓶车(案发后已被追回发还);接着又来到**街道**路**号边上的小巷内,窃取被害人胡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电瓶车。后涉案车辆销赃得款计人民币108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对象一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侦查报告及视频监控截图、身份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胡某乙、庄某某、毛某某、满某某、胡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某某、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财物已被追回,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胡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胡某甲有期徒刑分别为七个月、六个月,均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朝通

202036

附:

1.被告人顾某某、胡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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