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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袁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9年12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12月9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十里**乡**村**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室。2020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12月9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12月9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袁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9日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收案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袁某某、马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广场的5楼“**”游戏厅内,采用顺手牵羊方式,窃得被害人冯某某的银色IPHONEXSMAX256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253元。2020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市静安区**商场**楼**号马某某经营的摊位,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后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牟利。

2、2020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顾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楼“**游艺”房内,采用顺手牵羊方式,窃得被害人范某某的黑色iPhoneXS64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次日1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伙同袁某某至本市静安区**商场**楼**号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摊位,将该手机以人民币9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后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牟利。

3、2020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伙同袁某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区**路**号**楼“**”游戏厅内,采用顺手牵羊方式,窃得被害人柯某甲的金色iPhoneXSMAX256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700元。次日1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伙同袁某某至本市静安区**楼**号摊位处,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出售给黄某某(另行处理)。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顾某某、马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1月14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柯某乙、范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实,各自移动电话被窃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旧货收购登记簿等证实,黄某某从被告人顾某某、袁某某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收购iPhoneXSMAX256G移动电话一部后转卖牟利的事实。

3.相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从该手机内查获被告人袁某某出售手机收款的转账记录的事实。

4.接受证据清单、登记本、微信聊天及转账、收款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以人民币1000元、900元的价格先后从被告人袁某某、顾某某处收购移动电话二部后转卖牟利的事实。

5.相关发票、购买记录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窃手机的价值。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长期从事手机销售工作的事实。

7.证人滕某某的证言及进场经营合同、市场规范经营的通知等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所在的本市静安区**商场禁止商户销售来源不明、不合法的商品,且对于手机销售商户收购、售卖二手手机有相关规定的事实。

8.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顾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的事实。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顾某某、袁某某、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顾某某、袁某某、马某某的到案情况。

11.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前科情况。

12.相关谅解书及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事实。

13.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获取了涉案地点的监控视频,该视频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14.被告人顾某某、袁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袁某某、马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并销售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袁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顾某某、袁某某、马某某被抓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袁某某、马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肃

检察官助理:刘伟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袁某某、马某某现均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监控视频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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