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2037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镇**村**号。2019年6月因合同诈骗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少帅,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华誉模型制作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县**镇*村委会**号,现住安徽省阜阳市**区**路**。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经被告人顾某某介绍,被告人谢某某、顾某某与张某甲(已判决)合作,由张某甲提供首付款11990元,由被告人谢某某出面至厦门趣店融资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租代购一辆别克英朗车(陕A0****),后张某甲通过假章假证将该车以6万元的价格过户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万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家属退赔8.5万元,并获得被害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指定管辖文书等;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
4.被告人顾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春丽
检察官助理:张 莹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在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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