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顾某某,曾用名顾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62001********,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丹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顾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61993********,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丹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顾某丙,曾用名顾某丁,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61994********,苗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丹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顾某乙、顾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顾某某、顾某丙、顾某乙三人在丹寨县龙泉镇金汞矿老电影院河段用自制打鱼机电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被丹寨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捕捞的水产品共计0.96KG。根据丹寨县农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电击方式捕捞属于禁用的捕捞方式;被告人顾某某、顾某丙、顾某乙使用电鱼机电鱼的时间属于全县禁渔期。经丹寨县供电局测试,被测试的电鱼机瞬间直流电压可以达到703伏。故被告人顾某某、顾某乙、顾某丙三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因被告人顾某某、顾某乙、顾某丙三人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三人到案后悔罪意识明显,认罪认罚态度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瓶、逆变器、带捞鱼网木杆、带电线绝缘杆等物证;2.书证;3.犯罪嫌疑人的供诉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顾某丙、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顾某丙、顾某乙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渔业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顾某某、顾某丙、顾某乙系初犯,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永海
检察官助理 王英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由丹寨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