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公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4197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镇**村**号。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在一牙科店,趁被害人谢某某在沙发上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旁边椅子上充电的一部红米5手机(串号:868029033262825,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盗走。后在六合路与被告人马某甲相遇,顾某某提出让马某甲帮忙将所盗手机微信的钱搞出来用,并许诺分给马某甲一点。二人于15时28分至17时36分许先后来到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华荣超市、桂林市秀峰区依仁路华荣超市、正阳路世纪华联正阳老店、滨江路金顺昌桂花伴手礼滨江店、依仁路好又多超市,由马某甲操作,用所盗手机微信支付二维码扫码付款,共计盗刷人民币2878.20元,购买真龙海韵香烟三条、玉溪香烟五条、金龙鱼食用油一桶、漓泉啤酒一扎等物品。次日,顾某某将购买的香烟及所盗手机交由王某某销赃,王某某伙同马某甲将香烟拿到桂林市七星区福隆园路口以人民币2050元销赃给回收礼品人员;王某某将顾某某所盗手机拿到一手机店,以人民币30元销赃给刘某某。王某某将销赃款交回给顾某某,顾某某分给马某甲人民币500元。所盗手机已起获发还被害人,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物证:红米5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某手机店专卖专用票据、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3. 证人蒋某甲、蒋某乙、覃某某、马某乙、潘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刘某某证言;4.被害人谢某某陈述;5.被告人顾某某、马某甲供述和辩解;6. 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8.被盗手机微信支付账单、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分别价值人民币3198.20元、287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马某甲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至6000元;判处被告人马某甲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土贵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马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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