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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47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于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9日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交通肇事部分

2018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一辆豫QN****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蔡县西城街永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问津公园南300米公路处,与骑自行车的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重伤,车辆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顾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等。

2、书证: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

3、证人唐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5、被告人顾某某供述。

6、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

二、故意伤害部分

2018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位于新蔡县**街**小区的自己家中与朱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顾某某持菜刀将朱某某的头部、胳膊及手部砍伤。经鉴定:朱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

2、证人崔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华东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一百五十一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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