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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91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号牌为豫JU****的白色江铃全顺牌轻型封闭式货车,沿国道23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30线1663公里加830米(原省道215线2公里加3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南转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并抢救伤者。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顾某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顾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顾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顾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言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俊杰

检察官助理:李  静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被害人近亲属直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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