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顾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 13日 21时20分许,被告人顾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 FZ****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威宁县县城沿滨海大道往威宁县泰丰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滨海大道泰丰园大桥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卯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顾某甲驾车调头停放于事故现场对向车道并乘坐在车内直到交警到达事故现场,期间顾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经威宁县公安司鉴定中心鉴定,卯某某系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顾某甲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51.00mg/100ml。经云南昭通信通司法鉴定所鉴定,顾某甲驾的贵FZ****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经威宁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卯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支付死者安埋费等各种费用共计56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2、证人舒某某、赵某某、顾某乙、顾某丙、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结果、收条、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
2021年1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2册、起诉卷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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