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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交通肇事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顾某某,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组,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24日被永州市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永州市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永州市蓝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永州市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人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顾某某驾驶湘MY****小型普通客车沿S229线由新田县向宁远县行驶至2KM+800M处(新田县驾驶证科目二考场路段),为躲开减速带,驶入相向车道,与正在避让由新田县永盛石场驶入省道S229的湘MD****重型自卸货车的相向行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中线附近发生相撞,造成骑行电动自行车被害人尹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蓝山县交警大队认定,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死因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建华

2020年218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被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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