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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诉刑诉〔2016〕176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盐城市亭湖区**新村**区**幢**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7日4时50分左右,被告人顾某某驾驶亭湖33****号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区文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民街交叉路口左转弯,与被害人周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驾驶的沿文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周某甲及被告人顾某某、亭湖33****号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胥某某(系被告人顾某某之妻)受伤,被害人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9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胥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制作的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成年人,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祥坤

2016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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