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733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本县汇源办事处**村附近路段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将步行的本县**乡**村村民杨某甲撞倒在地,致使杨某甲因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顾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日2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顾某某供述;
2.证人贺某甲、贺某乙、杨某乙、王某某证言;
3.鉴定意见: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
4.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
6.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110报警信息单、120急救电话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杨光亮
检察官助理:郭 旭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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