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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交通肇事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733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本县汇源办事处**村附近路段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将步行的本县**乡**村村民杨某甲撞倒在地,致使杨某甲因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顾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日2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顾某某供述;

2.证人贺某甲、贺某乙、杨某乙、王某某证言;

3.鉴定意见: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

4.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

6.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110报警信息单、120急救电话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杨光亮

     检察官助理:郭  旭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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