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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交通肇事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4********,汉族,小学文化,住嘉善县**镇**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楼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防盗登记号为嘉兴****的电动自行车沿嘉善县**街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1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事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嘉善县公安局接警记录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益民、黄霁隽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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