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镇**村**号楼**室。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2月7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因犯收购赃物罪,于1999年5月14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11月13日17时43分许,驾驶苏F5****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参加中国人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人民币5000000元)沿启东市汇龙镇华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汇龙镇中央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华石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该路口由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姚孙子姜某甲,2008年生)发生碰撞,致姚某某、姜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某即电话报警,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姜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颅崩裂而死亡。姚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肢体毁损而死亡。被告人顾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民事损害未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姜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
4.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兴昌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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