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7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打工,户籍所在地为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现住址为扬州市江都区**路**号**幢**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顾某某及辩护人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朝斌、被害人陆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5时52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苏K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泰安镇金泰西路与无名路交叉口(清风文化广场附近),与由西向东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陆某某受伤,后经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救治无效于2020年4月29日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陆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居民死亡殡葬证、谅解备忘录、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丹丹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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