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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892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宾县**镇**村**屯,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由本院管辖,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9月,被告人顾某某利用微信介绍卖淫女周某某与嫖客王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一酒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顾某某从中获利1,000元。

2、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顾某某利用微信介绍卖淫女庞某某与嫖客冯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庞某某的暂住地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顾某某从中获利1,200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某、庞某某(系卖淫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签名确认的卖淫地点照片、嫖客王某某的微信号手机截图、顾某某微信转账详情截图、顾某某微信昵称截图、周某某微信个人信息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顾某某两次用微信介绍卖淫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冯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的手机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顾某某两次用微信介绍卖淫女和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等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扣押在案。

4.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顾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两人进行卖淫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2,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沛华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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