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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二部刑诉〔2020〕Z437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房,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栋**房。因故意毁坏财物嫌疑,于2020年7月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晚,被告人顾某某因与被害人郝某某、证人林某某有感情纠纷,便驾驶粤CD****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跟在由郝某某驾驶、林某某乘坐的粤C9****领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面。7月6日23时许,郝某某在本市斗门区井岸镇草蓢一路路段(珠峰大道草蓢红绿灯转往西埔方向前行约20米)驾车掉头躲避顾某某时,被顾某某驾车撞上郝某某车辆的左前侧车门位置。随即,林某某下车与顾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郝某某驾车驶至井岸镇草蓢红绿灯下方(井岸镇往乾务镇方向,靠井岸镇方向一侧的斑马线)等候。顾某某因其被林某某殴打、怀恨郝某某,便驾车撞向停在上址等候的郝某某车辆的车头位置,其间,顾某某不顾路人劝阻以及交警赶至现场情形,共计3次驾车撞击郝某某车辆车头位置。郝某某为躲避顾某某驾车撞击驶离上址时,被顾某某驾车在该处斑马线上撞击到郝某某车辆的右后侧车身。后郝某某驾车加速驶离,顾某某驾车追赶。郝某某驾车至井岸镇珠峰大道草蓢红绿灯斑马线前(乾务镇往井岸镇方向,靠乾务镇方向一侧的斑马线)遇红灯刹车时,被顾某某驾车加速撞击郝某某车辆的车尾位置,致使顾某某车辆撞击严重停驶在该处红绿灯停止线前,郝某某车辆则被撞出推行至道路十字路口,并险些碰撞到遇绿灯驶出的摩托车及其驾驶人员,同时在该处红绿灯人行道灯柱下还有牵狗行人驻留。经价格认定,郝某某的粤C9****领克牌小型普通客车遭受顾某某上述撞击毁损的维修价格合计为人民币66551元。

2020年7月6日23时许,顾某某在驾车撞击郝某某车辆车尾位置致使其车辆毁损停驶后,被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顾某某自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开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林均明

检察官助理:谢楠

2020年1010

                                      (院印)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贰册、光盘资料贰张及附件拾肆页

3本案扣押的涉案财物一并判决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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