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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伪造金融票证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自2020年5月17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初,被告人顾某某为了欺骗家人,通过互联网联系他人伪造了一张面额伍万元的**银行定期存单,并交其母亲保存。2019年5月6日,被告人顾某某在其亲属要求下,一起到**银行海门**支行。在办理取款业务时,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前述存单存在问题,遂报警,被告人顾某某被处警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前述存单系虚假存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银行深圳**支行出具的《鉴定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伪造金融票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斌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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