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2019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顾某某为牟利,以找到下家为由,通过微信向杨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杨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至10日向被告人顾某某发送了快递信息(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Excel文件。经鉴定去重,顾某某手机中有能够识别特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为7,000余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他通过微信发了一些快递收货信息,有姓名、地址以及手机号码的文件给顾某某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证实2019年11月29日,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口抓获被告人顾某某,并在附近花坛查获被顾某某丢弃的一部苹果手机以及该手机扣押的事实。
3.《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顾某某通过微信从杨某某处非法获取多个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Excel文件及两人聊天记录。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鉴定聘请书、**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机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顾某某被扣押手机中的数据固定提取后,经检验,检材手机接收的表格内的“姓名”和“电话”记录共计10,787条,去重后共计7,787条。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该所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顾某某到案的过程。
6.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中怀
检察官助理 吴雯霞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 被告人顾某某在外待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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