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961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市吴中区**市场**二手车工作,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27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6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以来,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微信联系,在微信上向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每份55元的价格大量收购车档信息(包含江阴车牌信息),其中包括车辆型号、车主身份信息、车辆抵押信息、车辆年审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后将上述信息以70-8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某等人,共计违法所得人民币25870元。
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陈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财付通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峰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园**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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