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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河北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71964********,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在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被告人顾某某母亲史某某捡拾到同村王某某的社保卡,史某某将捡拾到的社保卡交给儿子顾某某,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顾某某在张家口市沽源县二道渠乡、承德市丰宁县鱼儿山镇、承德市丰宁县大滩镇等地的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先后从王某某社保卡里支取现金8笔,共计6400元人民币,后顾某某将从王某某社保卡中支取的6400元现金用于个人日常使用及花销,2020年5月12日,顾某某将6400元钱退回,并取得王某某的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支取现金6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建龙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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