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卫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9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四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沿卫辉工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比干大道与工会路交叉口东20米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值为241.55mg/100ml。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赔偿李爱芹20000元,已取得李爱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赵素芬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卫辉市**镇**街***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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