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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路**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顾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案发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沿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业公司门前路段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顾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8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带顾某某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同年10月3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顾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现场笔录;

6.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浩

检察官助理:余涛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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