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二部刑诉〔2020〕902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0********,汉族,硕士文化,上海**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本市**路**弄**号**室,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11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途径中环快速路,行驶至本市徐汇区**路**路路口时,遇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设卡盘查。后经抽取顾某某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1mg/mL。
到案后,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行车轨迹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1mg/mL。
3.证人郁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被告人顾某某醉酒驾车在城市快速路行驶的事实。
4.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顾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瀚
检察官助理:曹洁文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电子卷)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