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8〕4426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57********,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镇**村**号,现住**路**弄**号**室。2018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军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军民路出申江路东约150米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顾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3mg/ml,属于醉酒。被告人顾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相关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顾某某依法取得准驾车型F的机动车的情况。
2.相关行驶证、车辆详细信息等证实,涉案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情况。
3.相关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血样采集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顾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3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顾某某的到案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
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云
2019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40207****。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
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