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5月30日,顾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的行政处罚。2019年7月18日,顾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云A*****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妻子,从嵩明县小街镇秧田村行至嵩明县四煤路常李村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其血液鉴定,乙醇含量为162.71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顾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当从重处罚。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对顾某某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住嵩明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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