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做消防安装,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与妻子朱某某等人在如皋市白蒲镇亲戚家吃饭,其间饮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苏FA****小型轿车从朱某某白蒲镇的家中返回**镇自己家,当其行驶至白蒲镇蒲东居三十五组路段时,撞到了路边的两颗行道树、一根电线杆、一个光交箱。后被告人顾某某驾车前往南通市通州区**镇**汽车维修养护中心修车,并联系朱某某来到该养护中心。之后朱某某驾驶苏FA****小型轿车来到新联卫生院北边,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该车撞击路边的电线杆,制造交通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朱某某谎称自己为车辆驾驶人向保险公司报险并报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后将被告人顾某某及朱某某带至派出所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4mg/100mL。
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顾某某驾驶的苏FA****小型轿车物证照片;
2.被告人顾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检察官助理:何茜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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