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被告人顾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6日,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江县仓山场镇往仓山镇宝塔村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03分许,当车行驶至中江县仓山镇至仓山镇宝塔场镇0Km+500m路段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浓度测试,结果为:146.0mg/100ml。随后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顾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向勇
检察官助理:杨威
附件: 1.被告人现处中江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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