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潍坊市**区**街道办事处*村人,住该村25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安丘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鲁GU***号小型轿车沿王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宿路石堆镇镇区东处时,被正在执勤的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1.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2.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抽血及查获经过的光盘;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驾驶证暂扣的情况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洪波
检察官助理:李红霞
二○二○年七月二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