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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90********,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小区**幢**单元**室。 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7日00时51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沿滁州市南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滁州市万达广场路段时撞到道路中央的护栏,造成护栏、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8.9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2019年10月15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

2019年10月27日,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护栏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抽取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缴款单、前科情况查询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无视国法,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赔偿损失,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刚霞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在其家中。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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